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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發布丨2019年度濱州法院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典型案例公布

來源:齊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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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4 18:54:05

齊魯網·閃電新聞5月24日訊 5月24日,記者從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獲悉,2019年度濱州法院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典型案例公布,具體如下。

1、王江然等28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全市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以來第一個判決生效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基本案情】

2004年以來,王江然先后成立山東省騰達起重運業物流有限公司、山東騰達工程有限公司和山東騰達化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多名被告人入職。

2009年,王江然被任命為相公堂村黨支部書記,通過不正當手段操縱選舉、排除異己,把持基層政權,2012年1月當選為濱州市第十屆人大代表。

2004年以來,以王江然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把持農村基層政權,欺行霸市、稱霸一方。該組織長期以來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筑工程,攫取了大量不法經濟利益。為維護、擴大自身勢力和影響,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有組織地多次實施故意傷害、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30起,嚴重干擾破壞了群眾正常的生產、生活,對博興縣境內吊裝工程和相公堂村周邊工程形成重大影響,并利用保護傘的庇護,使群眾信訪舉報得不到有效查處,嚴重破壞了當地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秩序。

【裁判結果】

濱城區法院一審判決,王江然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犯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包庇罪、挪用資金罪、騙取貸款罪、誣告陷害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妨害作證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剝奪政治權利五年。王淄博、王大濤等27人,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包庇罪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到拘役五個月不等的刑罰,責令王江然等退賠被害人共計36.8萬元。

一審宣判后,王江然等被告人提出上訴,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王江然案系山東省公安廳和山東省檢察院掛牌督辦的重點案件,也是濱州市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以來第一個判決生效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呈現出以下幾個典型特征:

一是對農村基層治理秩序造成惡劣影響。王江然通過操縱選舉,排除異己,在相公堂村兼任書記主任,吸收“自己人”進村兩委班子,在相公堂村形成“一言堂”,統攬基層組織政權。他們強攬工程牟取非法利益、籠絡組織成員、加害觸犯其權益之人,在相公堂村及周邊區域確立了霸權地位,嚴重擾亂了農村基層治理秩序。

二是犯罪手段“硬暴力”與“軟暴力”相互交織。該犯罪組織既實施了持槍聚眾斗毆等一系列嚴重暴力犯罪,也實施了大量糾纏、滋擾等“軟暴力”違法犯罪行為,“硬暴力”是“軟暴力”的依托,“軟暴力”有隨時向“硬暴力”轉化的可能性,犯罪手段多樣,社會影響惡劣。

三是違法犯罪行為嚴重違背公序良俗,黑惡特征體現明顯。該組織為樹立其非法權威,維護其非法利益,敲詐勒索、無故滋事,持械隨意毆打他人;采用擺棺材、擺花圈、砸玻璃、潑油漆等方式恐嚇、侮辱村民;采用斷水、斷電、砸門、挖溝阻路、半夜放炮仗等手段強拆逼遷;毆打工人、打砸施工車輛、恐嚇、威脅等手段搶奪工程等等,嚴重背離良善風俗,傷害群眾感情,影響極其惡劣。

濱州法院綜合全案事實情節,判處組織者、領導者王江然有期徒刑20年,彰顯了司法機關打擊黑惡勢力的鮮明態度和堅定決心。同時,為弘揚正義,凈化社會風氣,助力強化基層組織建設,本案開庭時,濱城區法院組織新聞媒體、人大代表、當地農村基層干部群眾旁聽庭審,有效發揮了刑事審判的教育引導作用,為鏟除黑惡勢力滋生土壤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2、無棣縣人民檢察院訴被告人許某某盜竊罪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入選全省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份,被告人許某某先后兩次糾集他人盜竊無棣縣海豐街道辦河東許村村西馬頰河河壩上的土方,銷售得款1萬余元。經鑒定,被盜土方500余方,價值3000余元。被盜河壩土方位于無棣縣德惠新河河道管理范圍內,屬于國有資源,目前該位置仍存在高約2米的垂直斷面,尚未進行修復治理或損失賠償。經鑒定恢復河壩地工程造價為1萬余元。

【裁判結果】

無棣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挖惠新河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國有土壤,涉案價值30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許某某除負刑事責任外,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判決被告人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同時,賠償修復治理費用人民幣1萬余元。

【典型意義】

土地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根本,非法取土類犯罪是我省常見的犯罪類型,對當地生態環境和生產種植均造成了嚴重的影響,對這類型犯罪的懲戒和對損害結果的修復,直接關系著生態文明建設和三農事業的發展。非法取土一直是較為常見的破壞國土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但由于非法取土案件往往取土量不多、涉案金額較小、罪名難以確定,在刑事案件處理和認定上存在一定爭議。本案結合物權法對土地所有權的認定,從土壤的所有權角度出發,將非法取土的行為定性為盜竊國家、集體財產,以盜竊罪對被告人課以刑罰,在定罪上實現了新的突破,為解決“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非法取土行為,保護國土資源和生態環境提供了新的思路。

3、山東某化學有限公司等污染環境罪刑事附帶民事環境公益訴訟案

——入選全省優化營商環境、凈化社會環境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份開始,被告人馬某、王某在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共同在博興縣農村租賃一處院落,通過被告人高某從山東某化學有限公司購進廢棄漿渣非法提煉含銅物質,被告人馬某、王某在生產過程中未采取任何環保防護措施,并將處理之后的廢渣通過被告人李某販賣至淄博某公司。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經被告單位山東某化學有限公司同意,自2015年起在該公司內設置車間非法處理廢棄漿渣。被告人張某、韓某分別為公司日常全面負責環保事務的副總經理和直接責任人,商定將公司產生的廢渣交由高某處置。經博興縣國土資源局現場勘查,馬某、王某等人污染地塊面積共計7491平方米。涉案污染土地應急處置費用和生態環境損害費用共計149萬元,另委托鑒定費共計26.3萬元。

博興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山東某化學有限公司、馬某、王某、高某消除危險,清理現場剩余廢渣,對被污染的土地恢復原狀,并進行土地復墾;如不能恢復原狀,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賠償損失,即賠償因非法提煉含銅物質造成的建設用地、其他林地、水澆地等恢復原狀費用共計149萬元,鑒定費用26.3萬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博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馬某、王某、高某、李某、被告單位山東某化學有限公司及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張某、韓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處置有毒物質,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

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單位山東某化學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以污染環境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馬某等6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的刑罰,并處罰金;判處山東某化學有限公司、馬某、王某、高某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消除危險,清理現場剩余廢渣,并進行土地復墾,將土地恢復原狀,如不能按期處理,判令四被告賠償因污染環境造成的各項費用共計149萬元,并承擔鑒定費用26.3萬元,四被告互負連帶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是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本案被告人明知其無處置危險廢物的許可資質,仍無視生態環境安全,為了經濟利益隨意排污,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人民法院立足審判職能,積極回應人民群眾對天更藍、水更清、山更綠的期盼,通過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努力實現懲治違法犯罪、修復生態環境、賠償經濟損失一體推進。該案的依法審判,體現了人民法院打擊環境污染違法犯罪行為的決心,既嚴厲懲處了危害環境資源犯罪,具有較強的警示教育意義,又對規范危險廢物處置、預防遏制此類犯罪,加強對生態環境的司法保護有著積極作用,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4、孫某訴由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入選全市首屆“十佳以案釋法優秀案例”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0日,由某向孫某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5日,由某重新為孫某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條一份,雙方未約定利息。重新出具借條后由某償還孫某借款12000元。后因還款問題形成糾紛,致孫某訴至法院。由某、王某系夫妻關系,由某向孫某借款發生在由某與王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孫某主張由某、王某共同還款。

【裁判結果】

由某向孫某借款200000元,已償還12000元,尚欠188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借條為憑,孫某催要借款,由某理應償還。本案借條系由某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款數額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孫某作為債權人,未提交證據證實涉案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孫某以本案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不予支持。判決: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孫某借款188000元,駁回孫某對王某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條系由某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款數額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孫某作為債權人,未提交證據證實涉案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孫某以本案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明確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原則上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債權人舉證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的支出,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屬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更為復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

《解釋》雖然分別規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但從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對于日常家事范疇內的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對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疇的債務,原則上不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需要舉證證明。這就引導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認或者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

5、劉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

——入選全市首屆“十佳以案釋法優秀案例”

【基本案情】

自2016年8月份開始,劉某在鄒平市某村自家經營的印刷廠內,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或授權,印制瀘州老窖、清照、趵突泉等多種有注冊商標圖樣的酒盒、紙箱包裝。2016年12月15日,鄒平市公安局在劉某印刷廠內將其抓獲,并查獲印有“瀘州老窖”注冊商標字樣的瀘州老窖頭曲外包裝箱1480件、內盒12000件;瀘州老窖特曲外包裝箱1200件、內盒12000件,共計26680件;印有“清照”注冊商標圖樣的酒盒包裝1800件;印有“趵突泉”注冊商標字樣的趵突泉36°酒盒內、外包裝、趵突泉39°酒盒內、外包裝23200件;共計51680件。

【裁判結果】

鄒平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非法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被告人劉某辯解六個酒盒、一個酒箱才構成一件的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數量中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故被告人劉某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宣判后,劉某足額繳納了罰金。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是指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行為。商標標識是商標所附著的載體,是由文字、圖形或其組合構成的物質實體,一般包括在商品上、包裝上、說明書上或在服務場所中、服務用品上等處標明的注冊商標標記,如商標紙、商標織帶、帶有商標的包裝等。由于注冊商標標識普遍制作工藝陳舊,防偽技術含量較低,容易被仿制等原因,假冒注冊商標犯罪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不僅侵犯了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專用權,而且破壞了國家商標管理制度,情節嚴重時即構成犯罪。本案中,劉某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五萬件以上,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人民法院通過依法對被告人劉某判處刑罰,有力震懾了非法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保護了商標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營造了良好的市場競爭氛圍。本案中,人民法院通過委托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劉某的社區影響作出調查評估,并根據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評估意見,認定劉某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較小,宣告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從而宣告對劉某適用緩刑,給予了劉某通過社區矯正改過自新機會。這一舉措為犯罪程度較輕、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社會危害較小的罪犯提供了改正的機會,給社會上了一場鮮明生動的社區矯正普法課。

6、原告博興某農工公司與被告博興某村村委會土地租賃合同糾紛案

——入選全市首屆“十佳以案釋法優秀案例”提名獎

【基本案情】

博興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土地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出租方村委在租期內漲價未果提出解除合同,法院判決解除合同通知無效,依法維護了守約方的合同權益。

2002年3月6日,原告博興某農工公司與被告博興某村委會簽訂《合同書》一份,約定:被告將其所轄范圍內的80余畝土地租賃給原告使用,租賃期限為20年;原告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足額支付租賃費用14萬元;原告公司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在租賃期內原告可以將土地轉租、轉包,但應及時通知被告。

后來原告對涉案土地進行了初步建設及規劃,并予以轉租,且轉租額遠超過其需要交納的租金額。被告村委會認為,如果合同繼續履行將違背原告當初自主經營的目的,對被告而言收益有失公平。于是被告于2015年和2016年先后兩次向原告發出通知,要求將租金提高至5000元一畝,并辦理變更手續,但原告均未同意。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載明:因原告改變了當初訂立合同的土地用途之約定,被告村委會代表會議決定,自原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雙方之間于2002年3月6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書,并收回該土地的使用權。雙方協商不成,于是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博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書》中明確約定原告公司可以將土地轉租、轉包,但應及時通知被告。原告公司將土地轉租后,已向被告村委主任等人員出具了情況說明,證明涉案土地的轉包已經被告同意且知情;且《合同書》中僅約定原告公司自主經營,并未對土地用途作出約定。

此外,雙方約定的土地租賃期限為20年,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建立雙方長期穩定的租賃關系,因此雙方亦應承擔因市場變化所帶來的風險。被告向原告發出《通知》,屬于雙方對涉案土地租賃價格的協商,但未得到原告同意,屬于協商不成,不必然導致合同解除。而且本案也不存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遂判決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發出的《解除合同通函》不產生解除合同的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法律規定,本案中不存在協商解除合同的條件亦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

【典型意義】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要講究信用,恪守諾言。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遵守,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只有在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況下,合同繼續存在已失去積極意義,將造成不適當的結果,才允許解除合同。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反而會產生違約責任。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村委的請求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7、李某等101訴某縣人民政府不履行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職責案

——全市行政爭議和解第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等101人均系山東省某縣文化街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化街居委會)居民,在居住地擁有合法承包地及房屋所有權。2008年年初,被告某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文化街城中村改造,將原告承包地及居住房屋劃入征收范圍。被告與原告簽訂《征用土地協議書》,約定被告征用文化街居委會土地,文化街居委會凡達到男60周歲,女55周歲的居民,均享受每人每月150元的養老金,直至死亡。

此款項由被告承擔,養老金隨政策性浮動而調整。依照上述約定,被告僅在2011年1月份按每人每月190元標準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被征地農民支付了一個年度的養老金后,再未兌現。根據《山東省被征地農民參加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八條的規定和雙方協議約定,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并補發所拖欠的至2019年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待遇。

【處理結果】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濱州市行政爭議審前和解中心對該案件進行和解。濱州市行政爭議審前和解中心立案后,和解人員多次與市級、省級人社部門溝通了解政策規定,逐一核實原告身份信息,比對年齡。因101名原告均為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以上的老人,為避免路途奔波和節省其訴訟費用,和解人員數次到當地了解被征地農民生活狀況,同時積極與縣政府、縣人社局、縣財政局、街道辦等有關部門協調提出解決方案,以期能夠調解處理。在數次敦促協調下,某縣人民政府與原告達成協議,將3230175元養老保險金撥付給原告,101名原告遞交撤訴申請書,申請撤回起訴。

本案的協調處理得益于濱州法院與司法局建立的行政爭議審前和解機制,101名原告委托專人給法院送來了錦旗和感謝信,行政案件撤訴結案,縣政府也表示滿意。

【典型意義】

行政爭議審前和解機制,是用非訴途徑實現行政爭議實質化解的有效嘗試。行政案件立案時,篩選部分案件,如工傷行政確認、土地房屋拆遷、行政處罰等案件,轉到行政爭議審前和解中心,由和解員進行和解。和解成功的案件,根據情況作出確認和解協議有效地判決、出具行政調解書或者準予撤訴裁定,和解終止的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及時依法審判。

目前,濱州市、縣兩級已全部設立行政爭議和解中心,受理案件152件,和解61件,實質性解決了一批行政爭議。從和解案件類型上看,不僅涉及勞動保障、土地房屋拆遷等民生領域,也有市場監管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登記等涉及民營企業或其他市場主體權益的案件,對群體性糾紛也有很好的效果。機制的設立和案件的解決,提高了矛盾化解的效率和效果,切實服務了人民群眾,營造了平等、規范、有序的法治化市場環境。

8、李德森非法生產、買賣制毒物品案

——入選最高法院2019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冬天,邊某某(已另案判刑)與王某某結識并商定非法生產制毒物品鄰氯苯基環戊酮(簡稱鄰酮),王某某負責提供部分原料、指導設備安裝及生產、聯系買家等,邊某某負責提供廠房、設備、資金、組織人員生產等。2016年3月,邊某某糾集被告人李德森等人租用惠民縣胡集鎮一閑置廠房開始承建化工廠。其間,邊某某與李德森商定,由李德森出資建廠生產,后期雙方分紅。

同年3月至6月,李德森陸續出資25萬余元,多次到工廠查看進度,并前往江蘇省鹽城市接送王某某。同年6月,李德森將生產出的800千克鄰酮運至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由邊某某等人通過物流發往河北省石家莊市,后邊某某給李德森25.5萬元現金。同年7月12日,公安人員在上述工廠附近隱藏的車輛上查獲鄰酮373千克。

【裁判結果】

本案由惠民縣人民法院一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德森非法生產、買賣制毒物品鄰酮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生產、買賣制毒物品罪。李德森明知他人非法生產、買賣鄰酮而積極參與投資建廠、接送人員等,生產、買賣鄰酮共計約1 173千克,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李德森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1月15日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近年來,受制造毒品犯罪影響,我國制毒物品犯罪問題也較為突出。為遏制制毒物品犯罪的蔓延,增強對源頭性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規定,增設了非法生產、運輸制毒物品罪。本案是一起比較典型的非法生產、買賣鄰酮的案件。鄰酮是合成羥亞胺的重要原料,而羥亞胺可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

本案被告人李德森犯罪所涉鄰酮數量特別巨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其犯罪行為屬情節特別嚴重。人民法院根據李德森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依法判處刑罰,體現了對源頭性毒品犯罪的堅決打擊。

9、劉某強訴濱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受理通知案

——入選《人民法院案例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0日,劉某強與王某海、張某民、徐某峰、李某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海死亡,徐某峰、李某雨受傷。2017年10月16日,濱州市高速交警一大隊作出2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海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劉某強和張某民共同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徐某峰和李某雨無事故責任。2017年10月17日,徐某峰就該事故提起民事訴訟。

2017年10月18日,濱州市高速交警支隊向事故各方當事人送達了1號《復核受理通知書》,告知:因張某民對27號《事故認定書》有異議,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申請,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決定予以受理。……復核審查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人民法院受理的,復核終止。

2017年10月27日王某海的家屬提起民事訴訟,同日濱州市高速交警支隊作出濱公高交復字[2017]第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劉某強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1號《復核受理通知書》。

【裁判結果】

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劉某強的起訴。宣判后,劉某強提出上訴。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基于此,當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提出復核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復核申請的行為亦未直接設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同樣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交通事故認定書,系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作為證據,即需要經過質證認證,是否能被法院采信也具有或然性,其并未對當事人設定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復核申請。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復核申請,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復核,針對的對象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對事故責任再次認定的前提。因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已定性為證據,故交通事故認定復核受理行為亦屬于對證據的一種復核及再形成,其依然是一種證據行為,并未對當事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不能因當事人針對不可訴的交通事故認定行為啟動了行政救濟程序,即賦予其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如此,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將形同虛設。

10、惠民縣人民檢察院訴被告人趙巖危險駕駛案

——獲評全省法院第九屆典型案例評選三等獎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1日15時28分許,被告人趙某在其家中飲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惠民縣麻店鎮蓋劉村蓋某家門口暫停休息時,被處警民警發現有酒駕嫌疑。在調查過程中,趙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駕車駛離,后被民警強行攔下。經鑒定,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3.8mg/100ml。趙某因拒不配合民警依法執行職務,于2018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九日。

【裁判結果】

本案由惠民縣人民法院一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惠民縣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趙某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應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以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宣判后,檢察機關以“原審判決將趙某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行為認定為從重量刑情節,未將該違法行為所受行政拘留的期限從刑期中折抵,屬刑期計算錯誤”為由,提出抗訴。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趙某抗拒、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已經接受了行政處罰,如果該行為被法院認定為從重處罰情節,應將其先行被行政拘留的天數從處以拘役期限中扣除。判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14日、行政拘留9日,予以扣除)。

【典型意義】

行為人犯危險駕駛罪中附隨有阻礙、拒絕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檢查情節的,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與違反刑法的醉酒駕駛行為屬于兩個性質不同的行為,評價時應將兩者區別對待,或者作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或者作為危險駕駛罪的從重量刑情節予以刑事評價。如將已由治安管理處罰法評價的阻礙、拒絕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檢查情節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的,行政處罰期限應折抵刑期,否則有違重復評價原則。

閃電新聞記者 陳帥  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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