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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5日起,濱州市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附全文)

來源:濱州日報/濱州網

作者:

2019-12-11 11:15:12

濱州市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山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社會參與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應當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和本行業、領域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擔全面領導責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負責人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第四條 擁有或者使用機動車輛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等(以下統稱車輛所屬單位)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落實道路交通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有權勸阻、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一)將道路交通安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同時部署、同時落實、同時考核;

(二)將道路交通安全專項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組織實施,加強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組織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對道路沿線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三)建立以政府投入為主的農村公路籌融資機制,統籌城鄉公共交通協調發展;

(四)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機制,落實治理措施和治理資金;

(五)加強道路防御災害性天氣應對能力建設和應急、搶險救援資金投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搶險救援機制;

(六)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投入,督促各部門和單位積極履行宣傳責任和義務;

(七)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加強考核結果運用;

(八)按照規定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成績突出的部門、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負有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治理委員會。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部署,指導、協調、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落實,解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研究、貫徹、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政策及有關文件、規定,并結合實際提出本轄區實施意見;

(三)分析本轄區道路交通安全形勢,通報道路交通安全情況,督促落實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四)開展調查研究,總結推廣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經驗做法;

(五)監督、檢查下級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治理委員會及成員單位、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方針、政策、指示的貫徹執行情況;

(六)組織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目標管理考核、評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為本級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公安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開展下列工作:

(一)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文明交通宣講、勸導活動;

(二)配合有關部門排查無牌、無證、脫檢漏檢車輛,發現上道路行駛的報廢車輛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三)指導城市社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備專(兼)職交通安全員,將道路交通文明列入鄉規民約,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基本知識,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四)依法整治占用道路經營、曬糧以及機動車違法載人等行為。

第三章  部門職責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一)實施機動車查驗、登記和駕駛人考試、發證、審驗等工作;

(二)依法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會同有關部門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特點,提出預防道路交通事故的意見和建議并通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

(四)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加強道路監控等交通安全信息系統建設,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控能力;

(五)會同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加強對重點車輛和駕駛人的監管,建立大中型客車、危險品運輸車、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工程運輸車輛、渣土車、校車等車輛駕駛人嚴重交通違法信息、道路交通責任事故信息、客貨運駕駛人從業信息共享機制;

(六)會同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對存在交通違法行為或者交通安全隱患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實施處罰;

(七)會同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健全道路交通事故緊急救援機制,完善應急救援預案,提高應急救援水平;

(八)會同文化旅游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活動,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文化建設;

(九)會同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查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行為;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落實國家車輛生產企業準入和車輛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公告內車輛生產企業管理,組織開展生產一致性監督,對違反準入管理規定的企業督促整改。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一)指導學校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強學生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道路交通意外傷害防范能力,督促學校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情況納入學生綜合素質評定;

(二)依法加強對校車的監督管理,將校車安全工作情況納入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終考核內容;

(三)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一)組織維護、養護城市道路,保持路面完好;

(二)會同公安機關做好城市道路、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的設計、驗收,完善公共停車設施和人行道、非機動車道、無障礙通行設施的建設;

(三)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技術規范,設置和完善交通信號燈、標志標線、物理隔離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及時整治城市道路、橋梁存在的安全隱患。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一)加強公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完善公路安全防護設施,對臨水臨崖、連續下坡、急彎陡坡等事故易發路段嚴格按照規定安裝隔離柵、防護欄等安全設施并設置標志標線;

(二)督促公路施工單位嚴格執行公路施工許可制度,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布設施工作業區,公路施工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必要措施;

(三)建立道路運輸企業安全質量管理體系,規范道路運輸企業生產經營行為,在作出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時,嚴格審查運輸經營者的安全生產條件、車輛技術狀況、駕駛人從業資格,依法查處非法道路運輸經營行為; 

(四)加強對汽車維修市場和車站(場)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改裝和承修報廢機動車的行為,督促汽車客貨運站(場)經營管理者履行安全檢查職責;

(五)執行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機構市場準入制度,加強資格管理和監督檢查,會同公安機關定期向社會公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機構培訓質量、考試合格率以及學員取得駕駛證一年內交通違法率和事故發生率等事項;

(六)會同公安機關建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公路視頻監控、收費站過往車輛信息等共享機制,對旅游包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危險品運輸車、半掛牽引車以及重型載貨汽車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裝置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加強長途客運和旅游客運安全管理,嚴格控制1000公里以上跨省長途客運班線以及夜間運行時間,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旅游客運企業按照規定配備包車駕駛人。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科學組織推動城市道路布局科學規劃,做好公共停車場及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促進城市形成完整路網。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

(一)加強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和農業機械駕駛證的發放與管理工作,并將發放情況定期通報公安機關;

(二)定期進行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和駕駛人審驗,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工作;

(三)嚴格執行農業機械駕駛人培訓機構準入制度,加強資格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審批部門應嚴格渣土運輸車輛特許經營準入條件,禁止無機動車號牌、達到報廢標準、非法改裝和未按照規定安裝安全防護裝置以及行駛證、營運證等證件不齊全車輛進行渣土運輸。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依法嚴格查處未經許可從事渣土運輸以及未采取覆蓋、密封措施造成泄露或者遺撒的渣土運輸行為。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及其回收網點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上級部門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的準入和退出機制,規范拆解行為。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搶救機制和道路交通事故救援體系;組織、協調醫療衛生機構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傷員的急救、轉運工作。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加強對旅行社租用車輛的監管,督促旅行社運送團隊游客時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旅游包車客運企業;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和曝光機制,督促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機動車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法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加強對機動車、非機動車成品及其配件生產企業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護產品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監督,依法查處生產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不符合相關產品標準的非機動車及其配件和未取得工業產品許可證擅自生產電動自行車等質量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協調、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據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的提報,對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的下級人民政府下達整改指令書,責令限期整改;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托,組織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客貨運輸車輛、校車發生的道路交通責任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媒體、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提供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配合相關道路管轄部門在特殊路段設置氣象監測、預警設施,為有關部門和機構啟動應急預案以及公眾了解災害性天氣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銀保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保險費率浮動制度,將保險費率與機動車輛交通違法、事故情況掛鉤;監督協調有關保險企業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賠工作;聯合公安機關建立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章  車輛所屬單位職責

第二十四條 車輛所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職工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時檢查和整改所屬車輛安全隱患,保證車輛上道路行駛時安全技術條件良好,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二十五條 車輛所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并組織實施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統籌安排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本單位的生產、科研、經營等活動;

(四)對本單位所屬的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旅游客車、危險品運輸車、半掛牽引車、重型載貨汽車、校車,組織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并保持正常運行;

(五)對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隱患進行督促整改;

(六)對交通違法、事故多發的駕駛人予以調整崗位。

第二十六條 車輛所屬單位應當確定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具體負責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一)擬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計劃,組織實施日常安全檢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車輛管理、使用、保險、維修、保養和車輛安全運行技術等檔案,定期組織車輛安全檢查,確保車輛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上道路行駛;

(三)建立安全管理臺帳,及時了解掌握車輛駕駛人工作強度、違法、事故和安全行車等情況;

(四)對駕駛人進行跟蹤教育,組織道路交通安全學習和培訓,定期開展安全駕駛檢查評比活動。

第二十七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危險品運輸企業、擁有50輛及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者牽引車的運輸企業以及提供校車服務的企業和單位等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或者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人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確保衛星定位裝置正常使用,保持車輛運行實時在線。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在線的道路運輸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安排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以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等方式經營管理機動車輛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單位應當在經營管理范圍內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嚴禁客運車輛、危險品運輸車輛、校車掛靠經營。

第五章監督與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書,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的情況。

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的情況。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通報機制,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客貨運輸車輛發生一般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的,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啟動事故調查處理程序,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掛牌督辦整治機制,由相關部門按照重大安全隱患、較大安全隱患、一般安全隱患三個等級,分別提請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督辦整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問責機制,將車輛所屬單位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情況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情況,及時通報同級黨委政法委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的機構。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負有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日常管控機制,定期對本行業、領域內車輛所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主體責任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追究信息公開機制,定期向社會公布責任追究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約談機制,本行政區域內發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一年內發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檢查,并接受約談。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并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條件、程序發放許可證照或者作出其他審批決定的;

(二)對存在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未及時組織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隱瞞不報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上報的;

(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處置不當、搶救不及時,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三十七條 車輛所屬單位6個月內發生2起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車輛所屬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對車輛所屬單位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并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同時通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以及車輛所屬單位所在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4日。

[責任編輯:楊凡、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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