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濱州日報/濱州網
2019-07-29 11:05:07
濱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犬只的飼養、經營、診療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因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濱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北海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經費保障,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相關工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并具體負責養犬登記,捕殺狂犬,捕捉流浪犬,查處無證養犬等行為,管理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等。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城市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負責查處在城市道路、廣場上售犬,攜犬出戶不由成年人牽領,攜犬出戶不按規定使用牽引帶牽領,不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免疫網點對犬只免疫、檢疫,發放犬只免疫證件、標識;負責對犬只診療機構進行監管;負責對狂犬、疫犬、無主犬尸無害化處理;負責監測、預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時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供疫情信息等工作。
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的工商登記,以及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等工作。
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財政、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引導和督促養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記等義務,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時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居民、業主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劃定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設立標識并監督實施。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舉報和投訴。
養犬管理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八條 養犬人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用于養犬登記中養犬證和犬牌的辦理發放、犬只免疫、電子身份標識植入等養犬管理服務工作。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養犬管理機構收取,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養犬管理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文明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 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后十五日內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將犬只送至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布的犬只免疫網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
第十一條 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禁止飼養、繁殖、經營列入禁養名錄的烈性犬。禁止攜帶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禁養烈性犬名錄和大型犬體型參考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的住所;
(四)犬只符合規定的要求,未列入禁養名錄;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于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合法主體資格;
(三)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四)具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五)犬只符合規定的要求,未列入禁養名錄;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攜犬只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
(一)養犬人身份證件;
(二)具有固定居所的證明;
(三)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
(一)書面申請材料;
(二)合法主體資格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
(四)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受理養犬人申請,經審查合格的,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并植入電子身份標識;對審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
養犬登記證、犬牌毀損或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禁止偽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標識。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簽注一次。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注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及其有效的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簽注手續。
本市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實現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與養犬登記、延續在同一場所辦理,并積極利用信息網絡為養犬登記和延續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蹤的;
(三)放棄飼養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或城市規劃區以外飼養的。
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或者登記期滿未按照規定簽注的,由原登記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 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飼養的犬只應當在住所內飼養,不得侵占樓道、綠地等住宅小區共用部位;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二)犬只吠叫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時,應當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時制止。
(三)不得虐待、遺棄犬只。養犬人放棄飼養的,應當自行處置或者將犬只送到收容救助留檢場所;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養犬人應當在六十日內自行處置或者將犬只送到收容救助留檢場所。
(四)不得組織、參與斗犬活動。
(五)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犬只出戶必須由成年人牽領,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兩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允許飼養的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并為犬只配戴嘴套;
(二)主動避讓他人,尤其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
(四)攜犬進入電梯間的,應當采取配戴嘴套,裝入犬袋(籠)或者懷抱等預防犬只傷人的措施;
(五)即時清除犬糞;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墊付相關費用。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飼養犬只和攜犬進入: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機關、學校、幼兒園、療養院、醫療機構;
(三)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紀念館、影劇院、網吧、會展場所、體育場館、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四)金融機構、商場、賓館、餐飲場所;
(五)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城市廣場、城市公園的經營管理者劃定的禁止區域。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一款規定區域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標識,并勸阻、制止他人攜犬進入。
第二十二條 個人養犬的,應當在辦理養犬登記后向所在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備案。
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應當全面掌握其服務區域內的犬只信息,并在住宅小區顯著位置予以公示。發現本區域內未依法辦理登記、侵占居民共用部位養犬、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勸阻、制止,必要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城市規劃區的,應當遵守本辦法之規定,自進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應當辦理臨時養犬登記。
第二十四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報告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登記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尸體送至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廠處理。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無主犬尸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集,并送至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廠處理。
禁止掩埋或者丟棄犬只尸體。
第四章 經營與診療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并向公安機關備案,接受市場監管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取得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二)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營的犬只進行免疫接種;
(三)開展業務時,對犬只吠叫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不得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
(五)運送犬只途經本市城市規劃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報告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不得擅自處理犬只。
第二十九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對在本場所內病死的犬只及犬只診療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送至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五章 收容、救助與留檢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設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收容救助留檢棄養犬、流浪犬和相關部門扣押、沒收的犬只。
第三十一條 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對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檢等措施,并登記造冊。
經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認領,犬主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視為棄養。
第三十二條 犬只收容救助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無主、棄養、沒收或者依法發布招領公告后無人認領的健康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領養。
第三十三條 鼓勵依法設立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開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前款規定的組織、團體開展的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五項所列區域攜犬進入或者飼養犬只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只五百元罰款,并沒收犬只。
(二)未經登記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只二百元罰款,并沒收犬只。
(三)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四)虐待犬只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罰款,并沒收犬只;遺棄犬只的,處五百元罰款。
(五)攜犬出戶未佩戴犬牌,進入電梯間未采取預防犬只傷人措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處五十元罰款。
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犬只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攜犬出戶不按規定使用牽引帶牽領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攜犬出戶不即時清理犬糞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三)攜犬出戶未由成年人牽領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四)在城市道路、廣場上售犬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二百元罰款。
(五)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所列區域飼養犬只或者攜犬進入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五百元罰款。
以上行政處罰情況應當通報公安機關養犬管理機構并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防治工作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被沒收犬只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養犬登記證,并在一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公安、城市管理和其他負有養犬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將違反本辦法的違法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市級城市區的規劃區和各縣(市)級城市區的規劃區。
第四十一條 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濱西分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市其管轄區內的養犬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飼養的列入禁養名錄的犬只, 養犬人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自行處置。
本辦法實施前已飼養的超出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只,養犬人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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